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17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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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賢
被移送人 林銘宏
被移送人 謝昇龍
被移送人 柯維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1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賢、林銘宏、謝昇龍、柯維力互相鬥毆,林銘宏、謝昇龍、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柯維力、李奕賢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奕賢、林銘宏、謝昇龍、柯維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5日20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奕賢、林銘宏、謝昇龍與被移送人柯維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碰撞事件之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奕賢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朋友共四台普重機車行經景新街467 巷20弄時,我朋友溫詩宜因煞車不及擦撞到路人柯維力,當時我與溫詩宜及林銘宏、謝昇龍、游盈盈有下車向柯維力道歉,但可維力的老婆現場很激動口氣很不好,隨後就與柯維力的老婆發生口角衝突,柯維力突然以徒手之方式抓住我脖子把我往後推,我便回推了柯維力一下,之後林銘宏將柯維力推倒在地上,柯維力後來起身朝謝昇龍下體的位置踢了一腳,隨後雙方便分開並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柯維力是以徒手抓住我脖子往後推,我以雙手推柯維力的肩膀等語。

(二)被移送人林銘宏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朋友溫詩宜、李奕賢、謝昇龍、尤盈盈等人騎車要去南勢角夜市吃飯,行經中和區景新街時溫詩宜騎車前方有路人要過馬路,路人突然停下來,後來溫詩宜剎車不及擦撞到那個外國人,跟那名外國人同行的一名婦人就跟溫詩宜大小聲,後來溫詩馬上就一直道歉,後來起爭執了,那名外國人突然動手掐李奕賢的脖子,我跟謝昇龍就衝上前打那名外國人等語。

(三)被移送人謝昇龍於警詢時陳稱:溫詩宜與對方發生車禍,我們騎在溫詩宜後面,我們要道歉時對方口氣卻很差,所以雙方起口角,對方男子柯維力先徒手勾住友人李奕賢脖子往後推,我要上前勸阻時友人林銘宏徒手抓住柯維力往地上摔,我見柯維力要還手上前壓住他的雙腳,旁邊女性友人勸阻我就放,因此被柯維力踢中下體,我是放開柯維力雙腳才被他踢到下體等語。

(四)被移送人柯維力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正要過馬路,當時有一群機車快速地從我們右側往我們方向騎過來,因為當時對方速度有點快我跟我老婆便停下來要讓機車騎士們先通過,其中一名子女溫詩宜騎乘普重機車直直的往我所站立之位置騎過來並撞到我,碰到我之後我失去平衡但沒有受到大傷,當時我老婆因為我被撞到便與對方起了口角,當時我並不了解口角的對話內容,但對方李奕賢站到我老婆面前並且非常激動,我感覺到我老婆可能有危險就上前阻止李奕賢靠近我老婆,並且嘗試叫對方三名男子停止靠近我老婆,當時李奕賢突然轉身拿機車上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跟我老婆,當時覺得情況危險便向前嘗試制止李奕賢拿安全帽攻擊,隨後便與李奕賢產生拉扯的過程中,李奕賢同行的兩名男子衝上來攻擊我並且攻擊我的頭部兩次,對方都是用徒手攻擊我的,我沒有反擊,我只有抓住李奕賢不讓他拿安全帽攻擊等語,

(五)關係人李蘋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跟我先生正在過馬路,我們有看到一群速度很決的機車正往我們方向來,我跟我先生當時先停住想讓機車先通過,隨後溫詩宜撞倒我先生,我跟溫詩宜發生口角,對方同行之友人李奕賢便向我靠近並大聲斥喝我站馬路中間,我老公覺得我可能有危險便向前制止,之後我老公抓住李奕賢的雙手不讓李奕賢拿安全帽攻擊我,李奕賢同行的兩位男性友人也衝向我老公攻擊我老公,之後我要拉開我老公後就被對推倒,我老公也有倒地,我老公沒有打人只是在制止他們向我靠近等語。

(六)關係人溫詩宜於警詢陳稱:我撞到柯維力後,柯維力的老婆對我大小聲,且柯維力講得我都聽不懂,我朋友李奕賢、林銘宏、謝昇龍為了幫我也有跟李蘋大聲說話,大家情緒都很激動,後來柯維力就掐了我朋友李奕賢的脖子,造成李奕賢脖子受傷,推擠過程造成李奕賢腳受傷,而且林銘宏及謝昇龍也上去打柯維力,最後演變成互毆,柯維力耳朵受傷,李奕賢脖子紅腫、腳擦傷,林銘宏沒有受傷,謝昇龍下體受傷,在互毆過程中被柯維力用腳踢到,李頻為了拉柯維力重心不穩往後倒,導致後腦杓撞到地板等語。

(七)被移送人柯維力、李奕賢、李蘋受傷照片。

(八)綜上,被移送人李奕賢、林銘宏及謝昇龍與被移送人柯維力確有於前揭時地互為拉扯、推擠、踹踢之肢體衝突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因行車碰撞事件之糾紛,即發生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年齡、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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