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及照片5張。
-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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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4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2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道具槍壹把(含彈匣)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及照片5張。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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