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超
粘○慶
吳○儒
簡○宇
劉○豪
林○寒
林展蔚
蔡宜成
曾治霖
陳厚任
趙梓翔
蘇柏翰
羅○紘
彭建諺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47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二、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縱認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現場均未查獲危險物品,尚難謂被移送人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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