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家豪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多次勸阻持續撥打行動電話多通,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民眾張詠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詠童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葉家豪、被害人張詠童通聯記錄照片各2張附卷可 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葉家豪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