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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銚
被移送人 潘建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7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銚、潘建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哲銚、潘建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4日4時2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哲銚於警訊時雖辯稱「因為我喝酒吵架,但是我沒動手。」
、「我們有拿酒瓶,我們沒有要對羅懷隆施加暴行,羅懷隆也沒有受傷」、「那時因為警方將我壓在地板上我很痛,所以我才脫口說出白吃這句話,並沒有要辱罵警方的意思」等語;
而被移送人潘建佑於警訊時雖辯稱:「因為我在板橋星聚點與別人發生衝突」、「手持酒瓶向羅懷隆,我是要嚇阻他,我沒有真的要砸的意思,因為他跟我起爭執所以我怕羅懷隆攻擊我。」
、「警方於現場制止你的行為時,你一直對警方出言挑釁,並以台語「戴帽子」顯然不當的言語向警方辱罵,屬實」等語。
(二)證人楊迦得、羅懷隆於警詢時證言。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幀。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張哲銚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喝酒吵架,有拿酒瓶,衝向被害人羅懷隆,也不否認有向執勤員警說白吃這句話等語。
另移送人潘建佑於警詢時稱在板橋星聚點與別人發生衝突,有手持酒瓶衝向羅懷隆,我是要嚇阻他,也不否認有以台語「戴帽子」顯然不當的言語向警方辱罵等語。
又被害人楊迦得、羅懷隆均於警詢時稱有遭人毆打,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張哲銚、潘建佑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另被被移送人張哲銚、潘建佑均自承有向執勤員警說白吃及以台語「戴帽子」顯然不當的言語向警方辱罵,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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