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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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生泉
被移送人 廖哲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6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生泉、廖哲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生泉、廖哲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哲緯及林廷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生泉、廖哲緯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張哲緯、林廷維於警詢時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林生泉於警詢時稱在發生拉扯時有印象賞對方巴掌,其雖亦謂「廖哲緯(即另移送人)只有在一旁拉扯沒有動手」,惟被移送人廖哲緯於警詢時稱「林生泉又動手打了對方其中一人,我也跟著林生泉打他。」

又被害人張哲緯、林廷維均於警詢時稱有遭人毆打,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林生泉、廖哲緯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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