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6日21時5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OO區OO路00巷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因故發生口角,於上揭時、地互相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吳庠榆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李逸閎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廖御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四)證人呂文章、呂涓仟於警訊時之證述。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3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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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庠榆
李逸閎
廖御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66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庠榆、李逸閎、廖御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6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OO區OO路00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因故發生口角,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庠榆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李逸閎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廖御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證人呂文章、呂涓仟於警訊時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3 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四、審酌被移送人3 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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