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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家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739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郭家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4日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9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家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郭家亨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西瓜刀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西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被送移人辯稱係為防身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郭家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移送人為91年9 月10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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