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源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經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扣押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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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源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2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源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定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被送移人林源宏辯稱甩棍放於隨身側背包許久,係為好奇而拿出來把玩,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林源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甩棍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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