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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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譚凱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9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凱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7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野蠻兄弟酒吧)。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15公分長小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自承事發當時有持長約15公分小刀,惟辯稱只是要嚇對方,該小刀是平日防身之用,已丟棄等語,而15公分小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竟於與人爭吵時出示作為威嚇之用,難認屬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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