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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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孔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0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郁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孔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用來防身云云;

惟扣案玩具槍與真槍相似,且當日被移送人是與社會局社工相約於中和分局討論其子女緊急安置之問題,且其於商討過程中多次辱罵社工,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

綜觀上情,實難認被移送人前往中和分局有何攜帶玩具手槍以防身之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且其與社工商討過程中多次辱罵社工、場面並非和平,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玩具槍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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