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5日3時4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8人因故發生口角,於上揭時、地互相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廖澐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殷士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潘俊豪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四)被移送人黃正豪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五)被移送人林孝曇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六)被移送人張志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七)被移送人褚震霆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八)被移送人蔡○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8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澐峰
殷士凱
潘俊豪
黃正豪
林孝曇
張志偉
褚震霆
蔡○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6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澐峰、殷士凱、潘俊豪、黃正豪、林孝曇、張志偉、褚震霆、蔡O祐互相鬥毆,其中廖澐峰、殷士凱、潘俊豪、黃正豪、林孝曇、張志偉、褚震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祐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5日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8人因故發生口角,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澐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殷士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潘俊豪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被移送人黃正豪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五)被移送人林孝曇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六)被移送人張志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七)被移送人褚震霆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八)被移送人蔡○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8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蔡○祐為89年11月26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四、審酌被移送人8 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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