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53,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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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崴



被移送人 周佳輝



被移送人 劉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1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崴、周佳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耿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耿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B1樓。

(三)行為: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黃世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黃世緯於警詢時證言。

(三)證人王郁鑫、簡伯先、游子賢、李柏瑋、范慈芳於警詢之筆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黃柏崴、周佳輝、劉耿宏上開時、地因細故而生口角,復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黃世緯,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查被移送人劉耿宏為90年5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劉耿宏於行為時,為17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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