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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龔聖傑
被移送人 鄭宏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442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聖傑、鄭宏銘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顏暉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龔聖傑、鄭宏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涂懷仁、蔡易澄及被害人顏暉恩之供述,經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龔聖傑聽聞被害人顏暉恩前於電話中向證人涂懷仁表示被移送人龔聖傑亂說話致其心生不滿遂夥同鄭宏銘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眼睛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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