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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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維
連良師
喻○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6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喻○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連良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4日14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吳○維、連良師、喻○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關係人蔡佳嬡、張雅柔、蔡雨霈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吳○維、連良師、喻○碩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查被移送人吳○維、喻○碩分別為89年1月及89年12月生,此有其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吳○維、喻○碩於行為時,均為17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間僅因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其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吳○維、連良師、喻○碩,及關係人蔡佳嬡、張雅柔、蔡雨霈之警詢筆錄及移送書等件,足資認定被移送人吳○維、連良師、喻○碩互相鬥毆,彼此各受有傷害,且均不提傷害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自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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