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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豪
被移送人 陳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6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佳豪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5日1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拿安全帽丟被害人趙震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趙震豐於警訊之證詞。
(二)被移送人陳富豪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被害人趙震豐借車未還而發生衝突,即進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陳佳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佳豪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趙震豐之供述為證,惟依其所陳稱:陳富豪與陳佳豪從計程車下車,便快步朝我跑來,我見狀即逃跑,他們沒有打到我,但是陳富豪有隨手拿取路邊的安全帽丟我,也沒丟到等語,陳佳豪文僅係因被害人趙震豐逃跑始尾隨追趕,並未有任何加暴行於被害人趙震豐之行為,亦難認其對被移送人陳富豪隨手拿取路邊安全帽丟擲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佳豪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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