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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游重志
被移送人 毛喬德
被移送人 梁智善
被移送人 林澤洋
被移送人 鄭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9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重志、毛喬德、梁智善、林澤洋、鄭宇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日1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三)行為:游重志、毛喬德、梁智善、林澤洋、鄭宇翔上述行為時、地發生金錢糾紛,並於發生口角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游重志、毛喬德、梁智善、林澤洋、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訊筆錄。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雙方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就互相徒手鬥毆之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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