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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梁榮祥
被移送人 陶美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6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榮祥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特種工商業者營業負責人,受雇人關於業務上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陶美芸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榮祥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而被移送人陶美芸則係受移送人梁榮祥雇用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0時32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陳○廷、柯○凱(真實姓名年藉資料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榮祥、陶美芸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陳○廷、柯○凱於警局之證述。
(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5張。
三、按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
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陶美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爰審酌本件僅查有陳○廷、柯○凱二名少年聚集其內,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星級歌城之營業項目雖登記為餐館、餐廳,惟提供點歌設備供客人娛樂,屬內政部所定特種工商業範圍表所定之視聽歌唱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所定之特種工商業,復以本案陶美芸所為係關於業務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併罰其營業負責人梁榮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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