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3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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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英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3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7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摺疊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 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女朋友之前被變態跟蹤,我才放在車箱內來保護我們兩人,防身用,摺疊刀是我女朋友的老闆交給我的,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云云,則其既稱遭跟蹤之人為其女友,何以本件防身用折疊刀係置於其車箱內,且其女友之老闆何以將摺疊刀交給被移送人,而非交由被移送人之女友隨身攜帶以達防身之目的,況摺疊刀為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應非輕易交付他人或任意收受他人餽贈之物,被移送人復稱不知道交付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又扣案之刀械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竟於夜間攜帶在外,難認所辯屬正當理由。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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