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39,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乘軒
張鈺賢
劉家銘
許維翰
張晉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8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鈺賢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8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豆漿大王)。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移送人張鈺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與另行為人張晉康僅因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審酌其等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之警詢筆錄等件,足資認定被移送人黃乘軒、劉家銘、許維翰、張晉康互相鬥毆,致張晉康受有傷害,惟陳明:不提告,此有被移送人張晉康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自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張鈺賢警詢筆錄否認有打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出去買菸,買完回來看到他們在打架,我則跑去勸架,我沒有動手我是勸架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鈺賢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張鈺賢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其亦在案發現場即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