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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思廣
被移送人 曾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4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廣、曾柏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思廣、曾柏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6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思廣、曾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吳思廣、曾柏翔於上開時、地,各持有水果刀1 把、西瓜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思廣、曾柏翔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等刀械扣案可資佐證,核被送移人吳思廣、曾柏翔所為,各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思廣、曾柏翔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柏翔所有、水果刀1 把係被移送人吳思廣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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