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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森
藍○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8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藍○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21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保福路交岔口。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汪師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陳○森、藍○澤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汪師超之供述,經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森、藍○澤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汪師超互瞪,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陳○森、藍○澤徒手毆打關係人汪師超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陳○森、藍○澤分別為92年4月、92年8月出生,此有其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陳○森、藍○澤於行為時,為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森、藍○澤為本件非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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