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胡世瀟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1時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09巷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胡世瀟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三)有監視器畫面2張、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照片1張。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 貳、被移送人熊新堯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1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09巷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扣案之照片在卷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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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世瀟
被移送人 熊新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1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世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沒入。
熊新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壹把、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胡世瀟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09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世瀟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玩具空氣槍1把)乙份。
(三)有監視器畫面2張、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照片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辯稱帶出來是因為好玩云云,惟尚難認此係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被移送人熊新堯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09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是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西瓜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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