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5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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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士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5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士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士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三)扣案藍波刀1 支暨照片1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朋友前幾天有跟人吵架,他們有約出來要談判,後來對方沒有來,應該是那時候我載他們去,他們所攜帶忘記拿走的云云,惟扣案之藍波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且體積非小,亦非容易遺落之物,被移送人所辯洵不足採,衡情扣案藍波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攜帶較為合理。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藍波刀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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