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5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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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嘉龍
吳明孝
林品辰
郭又銘
吳昱寬
朱永靖
李龍祥
林品彤
黃香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392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品彤、黃香熒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零時1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莊嘉龍因吳泓廷出言不遜發生細故,而夥同被移送人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人意圖圍毆滋事,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泓廷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畫面可佐。

三、查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被移送人莊嘉龍、吳明孝、林品辰、郭又銘、吳昱寬、朱永靖、李龍祥等於行為時均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縱認上開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被害人吳泓廷並未能指認渠等有參與,尚難謂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林品彤、黃香熒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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