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聲,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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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忠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社字第1073513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忠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忠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0時8分站在被害人葉建鋐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421巷的社區對面,被害人多次勸阻制止,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忠誠仍持續跟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郭忠誠否認跟追並指出,我是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87巷巷口,而非葉建鋐所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421巷。

且根本沒有如葉建鋐所稱有人來勸阻我,只有葉建鋐對我拍照。

再者所謂「正當理由」葉建鋐身為「和成高週波」負責人,於2016年12月20日苛刻員工特休,更無正當理由將我辭退,為此還鬧上新聞,故我抗議非無正當理由。

異議人絕對沒有跟追檢舉人葉建鋐的行為,原處分自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四、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書所載各節,無非以被害人葉建鋐於警詢之供述及所提影像資料為憑,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係依葉建鋐之供訴及參考案卷內之照片兩人相對位置認定有跟追事實,然異議人僅站在葉建鋐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421巷的社區對面,非屬跟追之行為。

又本件只有葉建鋐陳稱有請人勸阻,但為異議人所否認,難認被害人所陳有請人勸阻被移送人之情為真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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