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聲,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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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雅鳳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春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389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呂雅鳳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呂雅鳳不罰。

原處分就異議人林春城處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異議人林春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雅鳳、林春城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3 時40分許,於新北市○○路000 巷00號處所,與陳俊諺等等24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其身上之賭資63,200元及25,2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於聲明異議人呂雅鳳身上所查獲沒入之63,200元係其生活費及看護費,於聲明異議人林春城身上所查獲沒入之25,200元係其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9,000 元之罰鍰,並發還沒入之63,200元及25,2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主要係以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均在現場為主要依據,惟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為,縱認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確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

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在現場為由,遽認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裁處罰鍰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身上各自查獲63,200元及25,200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呂雅鳳、林春城身上之63,200元及25,200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此部分沒入賭資部分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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