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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玲
陳世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7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陳世弘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貳、本件聲明人陳美玲聲明異議部分:
(一)聲明異議人陳美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聲明人陳美玲、陳世弘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相舜、陳相喜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有賭具骰子50顆、麻將筒子40顆、排尺1支、帳冊1張、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1萬9500元、賭客賭資共107萬9200元等物扣案為證。
㈣參以證人陳相舜、陳相喜為異議人陳美玲之弟,是證人陳相舜、陳相喜自無設詞構陷之理。
(二)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陳美玲所有供賭博財物之賭資15萬7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並發還沒入賭資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聲明異議人陳世弘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陳世弘固於上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亦供認不諱有參與賭博財物,惟就賭資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人員名冊一覽表編號12備註欄內之記載:賭資1萬3000元、賭資20萬元(背包)各等語。
此有該一覽表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賭資20萬元確係自聲明異議人之背包內取出,並非在賭桌上所查獲之賭資,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自聲明異議人背包內取出之20萬元亦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資,容有誤會。
從而,聲明異議人陳世弘上開自背包取出之20萬元尚難遽認為賭資,而予以沒入。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陳世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陳世弘扣押之款項非全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全部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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