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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成
被移送人 鄭琹之
被移送人 林亭均
被移送人 陳文庭
被移送人 汪世裕
被移送人 丁子杰
被移送人 葉庭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328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1日3時4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等3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在好樂迪KTV包廂唱歌,結束時至1樓走廊欲離開時與同在該處唱歌之陳文庭、汪世裕、林亭均、葉秀婷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陳建成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無動手僅推擠勸架而已。」
云云;
被移送人鄭琹之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只是出手跟對方拉扯來拉扯去,我沒有故意傷害對方。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我是在跟我朋友林亭均發生拉扯,不關它們的事。」
云云;
被移送人林亭均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沒有出手傷害對方,沒有持武器。
我只是要去追我朋友鄭琹之,因為我聽到她被人家罵,因為我怕她會說一些讓對方不愉快的言語。」
云云。
然被移送人陳文庭於警詢時自認有動手打人,並供稱:「就我與我朋友葉庭秀、汪世裕、丁子杰。
我們都有動手跟對方一群人打架。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之人均有參與鬥毆。
」等語;
被移送人汪世裕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手打人,並供稱:「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之人有參與鬥毆。
」等語;
被移送人丁子杰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手打人,並供稱:「我當時看到我一群朋友在推擠,後我就衝上去動手打人。」
等語;
又被移送人葉庭秀於警詢時自認亦有動手打人,並供稱:「我們都有動手跟對方一群人打架。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之人均有參與鬥毆。
因為對方無緣無故動手推我,所以我們才打起來。」
等語。
參酌被移送人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是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因口角糾紛乃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建成、鄭琹之、林亭均、陳文庭、汪世裕、丁子杰、葉庭秀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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