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10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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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被移送人乙○○、甲○○部分:
  4.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5.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0分許。
  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9.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10. 四、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對攜帶西瓜刀、棒球棒等情均坦
  11.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具有一定的威脅性,但並未實
  12.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13. 貳、被移送人乙○○、丙○○部分:
  14.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5.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0分許。
  16.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7.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甲○○手持棒球棒、黃萬
  18.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9.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自白。
  20. (二)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述。
  21. (三)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述。
  22. (四)證人羅馬警詢時證言。
  23.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24.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3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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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慧倫




被移送人 吳志鴻



被移送人 黃萬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4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棒球棒1支均沒入。

乙○○、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壹、被移送人乙○○、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棒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羅馬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西瓜刀1把、棒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對攜帶西瓜刀、棒球棒等情均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乙○○辯稱:我朋友羅馬突然遭人攻擊,故我持手中西瓜刀反擊云云;

被移送人甲○○辯稱:我有持棒球棒前往,但是我沒有攻擊他人云云。

本院查:雙方爭執,各自糾人到場理論,參加者帶著西瓜刀或棒球棒,顯然對於社會安全已經造成相當的威脅。

核其二人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具有一定的威脅性,但並未實際持該西瓜刀或棒球棒傷人,情節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所示。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棒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

貳、被移送人乙○○、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被移送人甲○○手持棒球棒、黃萬 磊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乙○○持西瓜刀自住 居所走出來,丙○○見狀後,便朝乙○○噴灑辣椒 水,乙○○持西瓜刀向丙○○反擊,二人互相鬥毆 致丙○○左耳上方的頭皮有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自白。

(二)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述。

(三)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述。

(四)證人羅馬警詢時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

本件被移送人乙○○、丙○○均尚未表示是否對他方提出傷害告訴,惟此並不影響本法之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甲○○女友遭乙○○騷擾而起糾紛,即於公開場合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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