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加暴行於人部分:
-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高宇以徒手、王柏翔手持甩棍、葉宥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 (三)被移送人葉宥騰於警詢時之自白。
- (四)被害人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 (六)扣按之甩棍1支。
-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移送人王柏翔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 貳、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
-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黃柏崴、葉子豪、陳亭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鱻宴生猛活海鮮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李秉桀、邱柏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 (三)被移送人葉宥騰於警詢時之自白。
- (四)被移送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筆錄。
- (五)被移送人葉子豪於警詢時之筆錄。
- (六)被移送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筆錄。
- (七)被移送人李秉桀於警詢時之筆錄。
- (八)被移送人邱柏翔於警詢時之筆錄。
- (九)被移送人李高憲於警詢時之筆錄。
- (十)被移送人林皇民於警詢時之筆錄。
- (十一)被移送人李昱勲於警詢時之筆錄。
- (十二)被移送人陸顥馨於警詢時之筆錄。
- (十三)被移送人吳思銘於警詢時之筆錄。
- (十四)證人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 (十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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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高宇
被移送人 黃柏崴
被移送人 葉子豪
被移送人 陳亭宇
被移送人 李秉桀
被移送人 邱柏翔
被移送人 李高憲
被移送人 王柏翔
被移送人 葉宥騰
被移送人 林皇民
被移送人 李昱勲
被移送人 陸顥馨
被移送人 吳思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86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李秉桀、邱柏翔、李高憲、林皇民、李昱勲、陸顥馨、吳思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高宇以徒手、王柏翔手持甩棍、葉宥騰持辣椒水毆打被害人蕭宇翔,造成蕭宇翔頭部、手部及腳部擦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葉宥騰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被害人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六)扣按之甩棍1支。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甩棍1 支,係被移送人王柏翔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稽,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李秉桀、邱柏翔、李高憲、林皇民、李昱勲、陸顥馨、吳思銘滋擾公司行號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王柏翔、葉宥騰、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李秉桀、邱柏翔、李高憲、林皇民、李昱勲、陸顥馨、吳思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鱻宴生猛活海鮮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柏崴、葉子豪、陳亭宇、李秉桀、邱柏翔、李高憲、林皇民、李昱勲、陸顥馨、吳思銘於上開時、地,滋擾商家即「鱻宴生猛活海鮮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高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葉宥騰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被移送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筆錄。
(五)被移送人葉子豪於警詢時之筆錄。
(六)被移送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筆錄。
(七)被移送人李秉桀於警詢時之筆錄。
(八)被移送人邱柏翔於警詢時之筆錄。
(九)被移送人李高憲於警詢時之筆錄。
(十)被移送人林皇民於警詢時之筆錄。
(十一)被移送人李昱勲於警詢時之筆錄。
(十二)被移送人陸顥馨於警詢時之筆錄。
(十三)被移送人吳思銘於警詢時之筆錄。
(十四)證人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送移人李高宇等13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高宇等1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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