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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郝良佑
被移送人 呂欣倫
被移送人 巫盛倫
被移送人 李銘清
被移送人 許文瀚
被移送人 莊子康
被移送人 程浩軒
被移送人 陳奕安
被移送人 陳柏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6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良佑、呂欣倫、巫盛倫、李銘清、許文瀚、莊子康、程浩軒、陳奕安、陳柏綸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郝良佑、呂欣倫、巫盛倫、李銘清、許文瀚、莊子康、程浩軒、陳奕安、陳柏綸等9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2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互相鬥毆,致陳奕安、陳柏綸腳、背、手臂受傷,案經民眾報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相鬥毆」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郝良佑、呂欣倫、巫盛倫、李銘清、許文瀚、莊子康、程浩軒、陳奕安、陳柏綸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打人之行為,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6 張,亦無法明確看出被移送人有互相爭鬥毆打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以其等在現場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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