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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傑
被移送人 楊俊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6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分別係王曉薇之前男朋友、現任男朋友,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08年5月7日2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證人王曉薇服務之網咖店玩線上遊戲,被移送人甲○○誤以為證人王曉薇遭到騷擾,遂於被移送人乙○○於電話中互嗆,並於相約於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若只有兩人意圖鬥毆,實際上也只有兩人相約,而並無聚合其他人參與者,自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依移送意旨本件僅有被移送人2人在場,且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稱:「今天我在網咖裡面打電腦,於21時40分許他就在網咖外面大聲嗆聲要找我輸贏,我才會跟他嗆聲,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我們沒有持器械,我們也沒有打起來。」
等語,核與證人王曉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5號22時許與甲○○講電話,我與他說我前男友來店裡找我,他便詢問我是否是我前男友來店裡鬧我,我跟他表示沒有,乙○○聽到便將電話拿走,於是他們就吵起來了。
今天我也不知道甲○○會來店裡,乙○○本來就在我店裡打電腦,甲○○來了以後他們就吵起來了。
我現場沒有看到人有持器械」,顯見被移送人甲○○、乙○○二人係因與王曉薇交往洐生之誤會,而於電話中互相嗆聲,並於上開時、地向對方叫囂,尚未發生爭鬥毆打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意圖鬥毆聚合多數人之事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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