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明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6日18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16巷口。
- (三)行為:因持有鐮刀坐在路口旁大型水泥花盆,瞪視路人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1片。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 (四)扣案鐮刀一把。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又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有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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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590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明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6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16巷口。
(三)行為:因持有鐮刀坐在路口旁大型水泥花盆,瞪視路人並不斷以鐮刀敲擊水泥花盆,經警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要求被移送人放下鐮刀,被移送人拒絕,並持鐮刀揮舞及指向警方,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嗣經警持槍喝令,被移送人始丟下鐮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1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扣案鐮刀一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有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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