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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敬堯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6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敬堯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敬堯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5月8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指稱同址5樓住戶詹忠和有製造敲打聲、桌椅拖拉聲、水流聲等妨害安寧情事,惟經警到場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舉報人詹忠和因不堪其擾,報警調查,因認被移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自108年2月12日起至5月8日止,曾多次請警處理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妨害安寧情事,惟其堅稱因有拖拉聲、鐵鎚敲打聲、電鋸運轉聲以及亂倒汙水等噪音從房屋上方下來,認為是樓上鄰居發出噪音,希望對方不要製造噪音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希望己身免於噪音干擾而向警申告樓上住戶有妨害安寧情況,尚難認其有刻意入人受罰之主觀意圖。
另觀中和分局景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被移送人固有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之報案紀錄,警員多次前往處理均未發現同址5樓住戶有妨礙安寧情事,最後一次經警查看結果,確與被移送人申告有妨礙安寧之情節未合,然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移送人確有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可言。
況被移送人已屆高齡,揆諸常情,睡眠時間較短暫且易淺眠,睡夢中對聲響或較為敏感,實難排除被移送人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況,足見被移送人認有噪音傳來之情況亦非完全出於虛構,是尚難單憑同址5樓住戶詹忠和警詢指訴及前揭報案紀錄結果,即遽認被移送人有誣告同址5樓住戶使之受罰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即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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