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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璋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1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璋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8日0時4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LINE、電話傳簡訊騷擾、出現在被害人林勇豪居住之工廠,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林勇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移送人陳奕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三)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及通聯紀錄及電話簡訊、監視器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可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陳奕璋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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