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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月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0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崴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白色熱熔膠1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7日2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79巷口。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黃子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白色熱熔膠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而以白色熱熔膠1 條毆打被害人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白色熱熔膠1 條,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有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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