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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懷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3 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96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懷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及塑膠子彈伍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8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及塑膠子彈5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懷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及塑膠子彈伍顆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及塑膠子彈五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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