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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皓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1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皓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對面之路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皓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而被移送人為92年3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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