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元鎮及許伯誠因與被害人許賀寧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貳、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部分:
- 一、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53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
-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 (二)被害人許賀寧於警訊之證詞。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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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許伯誠
被移送人 陳立緯
被移送人 張喻翔
被移送人 簡家億
被移送人 王元鎮
被移送人 石沛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1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不罰。
王元鎮、許伯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元鎮及許伯誠因與被害人許賀寧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王元鎮及許伯誠一時氣憤,隨即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加暴行於被害人許賀寧頭部,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等人則在旁聚助勢,認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 1、依被移送人石沛諭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在桃園唱歌完後與朋友(不清楚朋友年藉資料)騎車經山鶯路往鶯歌,行駛到中山高架橋上朋友就說對方逼他車,然後就在橋上與對方口角,我只就只在旁邊看而已。」
、「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沒有攻擊」、「當時我只在注意後方來車,我沒有注意朋友有沒有攻擊對方。」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石沛諭事發當時因朋友與人有行車糾紛,其僅當時在場而已,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2、依被移送人陳立緯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在桃園唱歌完後給朋友(簡家億)騎機車載往鶯路方向,行駛到中山高架橋上,見我朋友(許伯誠、王元鎮)與對方在吵架,我們就停下來圍觀,我也不清楚他們因為什麼原因吵架」、「我只在旁邊看而已,。」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立緯事發當時因朋友與人有行車糾紛,其僅當時在場而已,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3、依被移送人簡家億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在桃園唱歌完後約108.06,19:21時許騎機車載朋友(陳立緯)往鶯路方向,約快22時行駛到中山高架橋上,當時我停在比較前面我沒看到我朋友與誰發生爭吵也不知道為什麼與人發生爭吵,我就走過去圍觀。」
、「我只在旁邊看而已。」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簡家億事發當時因朋友與人有行車糾紛,其僅當時在場而已,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4、依被移送人張喻翔於警詢時所陳稱:「我與朋友含我約6、7人,大概4台機車在桃園唱完歌經山鶯路往鶯歌被朋友載回家的路上,看到騎在前面的王元鎮被逼車,一直持續到中山高架橋上,王元鎮與逼車的人停在橋上,經警方給我看監視器影像得知這時約21時50幾分,我們看到王元鎮與逼車的人大小聲爭執,我就看到王元鎮打他。」
、「我沒打人。」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張喻翔事發當時因朋友與人有行車糾紛,其僅當時在場而已,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5、再參以被害人許賀寧所陳稱:「約2人。
作勢要攻擊嗆聲而已。」
等語;
被移送人許伯誠所陳稱:「就我跟王元鎮打他而已。
沒有分工,後來的朋友只在旁觀看。」
等語,亦知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至現場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6、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石沛諭、陳立緯、簡家億、張喻翔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許賀寧於警訊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王元鎮、許伯誠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均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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