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17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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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朱灝朕


被移送人 劉郁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3981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灝朕、劉郁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灝朕、劉郁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11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朱灝朕、劉郁君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2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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