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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曾時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6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時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時敘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維修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上址手機維修店有消費糾紛,而與店家發生爭執,即至車上拿取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至店家理論,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宣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品照片乙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攜之扣案棒球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僅因消費糾紛,即持球棒至店內理論,顯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鋁製球棒乙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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