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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1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月8日17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塑膠袋1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塑膠袋1 只(內含吸食後強力膠),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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