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龔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8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7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聖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衝突,以徒手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鍾佳成、劉明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龔聖傑於警詢時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佳成、劉明鑫於警詢時證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鍾佳成、劉明鑫,雖鍾佳成、劉明鑫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行,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龔聖傑僅因細故起口角衝突,即在街頭對他人施加暴行,致鍾佳成嘴巴流血,影響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