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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明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9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翰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
㈢ 行為:因持有槍模型之打火機,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
㈢ 查獲現場照片1份。
㈣ 扣案之槍模型打火機1支。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參諸本條款制定之立法理由,本條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槍模型打火機1 支,固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除證人鄭兆軒單一證詞外,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為上開槍模型打火機之所有人,尚難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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