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英城
被移送人 吳冠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1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英城、吳冠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民國108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
2.民國108年8月12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1.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口。
2.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49之1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鄭英城與吳冠穎先於上述行為地1.之時、點因行車糾紛遂起口角進而互毆,後被路人支開而離去。
事後被移送人鄭英城發現受有體傷,心有不甘,遂於行為地2.之時、點再次發現被移送人吳冠穎,並互相攻擊鬥毆,案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置。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於移送機關查獲前,分別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口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又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於前揭時、地有2次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被移送人鄭英城、吳冠穎僅因行車糾紛而互相以徒手、持安全帽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