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湯維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9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維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周俊佑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3時31分報案,稱被移送人涉嫌於108年8月1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公寓門口(公共區域)燒金紙,危害到關係人周俊佑的生命財產安全,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燃燒金紙之行為,辯稱其係於德興街28巷22號門口,且是在道路中央燒金紙,其所為並無危害安全等語。
本院審諸108年8月1日為農曆七月初一,燒金紙乃係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
被移送人燃燒紙錢產生之火光非大,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至關係人周俊佑於警詢中固證稱:被移送人當時燃燒物品之火勢很大等語,然此與上開攝得被移送人燃燒紙錢過程之照片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周俊佑之證述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