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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藍偉中
莊承儒
紀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5 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1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承儒、紀凱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藍偉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承儒、紀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8 月9 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 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藍偉中及關係人鄭暐騰、周漢林、陳育茗於警詢 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 二)被 移送人莊承儒、紀凱文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或辯稱忘 記有參與互毆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有被移送 人藍偉中之警局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外,復有在場之關係人 鄭暐騰、周漢林、陳育茗等人之警局調查筆錄指證歷歷, 是被移送人莊承儒、紀凱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藍偉中警詢筆錄所示,被移送人藍偉中否認有打人,並辯稱:我沒有出手,我只是要去勸架而已,可能是警方不瞭解我與莊承儒、紀凱文的關係,我只是單純的勸架。
我當下也有跟警方解釋我只是要去勸架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藍偉中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本件即乏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藍偉中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其亦在案發現場即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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