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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和
張學斌
孫維廷
許麥斯
彭冠榮
王○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謝○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廖○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徐○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4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8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戊○○、王○錡、謝○紘、廖○翔、徐○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乙○○間因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O宮會面,被移送人甲○○即邀集被移送人丁○○、丙○○、王○錡、謝○紘、廖○翔、徐○洛到場助陣,被移送人乙○○亦邀集被移送人戊○○到場助陣,雙方意圖鬥毆而聚眾。
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違序行為之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乙○○辯稱:伊是前往現場聊天,後來現場只有同案少年江○德出手毆打伊臉部,伊並沒有受傷,現場其他人並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等語;
被移送人丙○○、甲○○、丁○○、戊○○、王○錡、謝○紘、廖○翔、徐○洛則均辯稱:伊等僅係陪同友人前往現場或到場聊天,不知道現場為何發生爭執,伊等均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和甲○○在現場聊天,乙○○突然從伊身旁走過去,伊並不認識乙○○,是因為以為乙○○有罵伊三字經,才會出手毆打乙○○,在場其他人均未參與毆打,亦未在場助勢叫囂等語,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除攝得同案少年江○德在場毆打被移送人甲○○之經過外,並無另有攝得其他被移送人有在場助勢、叫囂或其他意圖參與鬥毆之行為,此外亦無被移送人間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斯時彼此邀集前往現場之內容,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等確係主觀上基於鬥毆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到場而聚眾引發衝突,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等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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