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26,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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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謝秉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593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謝秉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5巷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秉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西瓜刀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西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被送移人辯稱係為防身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移送人為91年10月6 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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